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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则
**国际大酒店位于江苏省**县经济开发区友谊东路,距南通市区53公里,距县政府800米,距长途车站200米,距飞机场30公里,是一座集住宿、餐饮、康乐、健身、会议中心等于一体的四星级旅游涉外宾馆。现配有各类客房146间,大小会议室5间,棋牌室15间,拥有各类风格迥异、清新雅致的餐厅包厢22个及一楼万福阁大餐厅,总共可容纳1000多个餐位,有着不同情调的ktv包厢11个,可同时容纳100多人娱乐的花都夜总会,在二楼还设有幽雅、休闲的绿荫咖啡厅。另外还建有按国际标准设立的25米6泳道的室内大型游泳馆及大型综合性桑拿娱乐中心。
一、会员卡类型:
1、**国际大酒店银卡会员(限200名)
2、**国际大酒店金卡会员(限100名)
二、会员卡功能:
1、持银卡在酒店消费,客房在优惠价的基础上再享受七五折(例如标间为280*0.75=208元),餐饮享受九五折优惠(酒水、海鲜除外),康乐(包括酒吧、KTV、桑拿中心、游泳馆、棋牌室、美容美发中心、健身房)享受九折优惠;但不能享受其他任何形式的折上折优惠。
2、持金卡在酒店消费,客房在优惠价的基础上再享受七折(例如标间为280*0.7=198元),餐饮享受九折优惠(酒水、海鲜除外),康乐享受八折优惠;但不享受其他任何形式的折上折优惠。
3、持卡人每年度可享受积分累计兑奖、会员特惠及酒店发放的各类消费信息。
4、其他增值服务。
三、发放规定:
1、凡在本酒店一次性存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者,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获赠银卡一张。
2、凡在本酒店一次性存款20000万(含20000元)以上者,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获赠金卡一张,或持会员银卡累计消费满5万元(含5万元)的持卡人可享受金卡会员的所有优惠政策。
3、挂失及补卡:会员卡遗失后,持卡人须在24小时内凭有效证件到总台挂失。因未及时挂失引起的责任由会员承担。办理挂失手续后,可立即办理补卡手续,但需交补卡费20元/张。原卡号内的累计消费金额和累计积分可转入新卡内。
4、补卡不得更改会员卡持卡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四、办理手续:
1、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可凭相关手续到总台办理购卡手续。
2、规定一人一卡制,一人只能拥有一卡,并限与本人身份证配合使用。如若转让,必须持有办卡人的书面委托书及办卡人的身份证方可实施。
3、为保证和维护会员的利益,申请人必须真实地填写会员登记表,确认遵守《**国际大酒店会员卡章程》。
五、使用规则:
1、会员在消费时无论有无折扣优惠,请在付款时出示会员卡,以便计算累计消费及积分。
2、持卡人资料若有变更,必须及时到总台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引起的责任由持卡人承担。
六、会员的权利
1、会员必须于入住及结帐前出示会员卡方可享受有关优惠。
2、会员凭卡入住时可免交押金,直接在卡中扣除此次消费款项,并且有权要求酒店打印消费明细,以便查询。
3、定期专人回访和节日温情问候。
4、定期举办会员大抽奖活动(具体时间及奖项另行通知)。
5、不定期举办“会员联谊” 活动。
6、每逢会员的生日可获赠生日礼物一份(限金卡会员)。
7、可免费享受酒店推出的新业务试用(限金卡会员)。
8、会员入住客房可延迟退房到下午1:30(限金卡会员)。
七、 会员的义务
1、当卡上余额不足1000元时必须立即充值,否则将不能享受会员的所有权利。(一次性充值不得低于5000元)
2、当会员消费出现余额不足时,必须用现金缴纳差额部分,然后立即办理充值手续。
3、会员必须爱护会员卡,如发现损坏,酒店有权要求会员进行赔偿。若一经发现有仿制伪造者,将上报公安机关,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4、会员应自觉遵守和维护本章程。
八、附则:
1、本酒店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任何规定或终止活动。
2、凡违反本章程,误述有关情况,一经发现,我们将予以取消其会员资格。
3、本酒店有权废除诠释本会员卡章程中的条款及相关程序,享有对任何情况的决定权和解释权。

**国际大酒店
2005-02-15

本人已阅读以上条款,并自愿按照此章程执行。

持卡人(签章): 卡 号:
发放日期: 经办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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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为大家带来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欢迎参考阅读。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一条 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 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

  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 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 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储蓄机构及其储蓄业务,负有直接的领导和管理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储蓄政策,对其所属储蓄机构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三条 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以发展我国的储蓄事业,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一)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

  (二)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

  (三)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

  (四)利用汇款、贷款或其它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

  (五)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储蓄种类,储蓄机构可根据条件开办全部或部分储蓄种类:

  (一)活期储蓄存款。一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一般五十元起存,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月固定存额,一般五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款金额由储户自定,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存,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五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款凭证,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如果储户需要提前支取本金,则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一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凭存单分期支取本金,支取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利息于期满结清时支取。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一般五十元起存,存单分记名、不记名两种,记名式可挂失,不记名式不挂失。《条例》实施后存入的该项存款,计息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即:存期不限,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天数计付活期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对《条例》实施前存入的该项存款,按原规定执行。

  (七)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或携入的外币、外汇(包括黄金、白银)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和在各专业银行兑换所得人民币存储本存款。该存款为定期整存整取一种。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存款利息按规定的优惠利率计算。开户时凭外汇兑换证明或侨汇证明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存储手续,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存款到期,凭存单支取存款,如存款人在存款时有加凭印鉴的约定,支取时还必须加凭印鉴。如提前支取,则按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规定处理。该种储蓄支取时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不能汇往港澳台地区或国外。存款到期后可以办理转期手续,支付的利息亦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办理上述第十七条范围以外的储蓄种类,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储蓄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档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查处,并将这部分存款转存当地人民银行。存款自转存人民银行到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储蓄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 经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办理外币储蓄业务,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种类、利率、档次及其利息支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执行;办理其他外币储蓄业务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约定转存、自动转存的具体办法由经营储蓄的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住房储蓄的利率要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住房储蓄存款的运用必须与商品房的建设和商品房的销售直接挂钩,不得用到其它地方。

  第二十条 储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办理以下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须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拟订具体办法,并向省级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经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储蓄机构经申报、批准后办理的不属于储蓄业务的其它金融业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代收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服务性业务,代理服务性业务由各储蓄机构主管部门与被代理业务部门自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

  第二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上调,仍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如提前支取,其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其逾期部分的计息,以《条例》生效日(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为界,以前的逾期部分仍按原办法计息,以后的逾期部分,均按照该存款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第二十六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二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存单所定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逾期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后,不论何时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均以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的尾数不计利息)。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算至清户前一天止。

  第三十条 如定期存款恰逢法定节假日到期,造成储户不能按期取款,储户可在储蓄机构节假日前一天办理支取存款,对此,手续上视同提前支取,但利息按到期支取计算。

  第三十一条 储户若发现利息支付有误,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查询,储蓄机构应及时为储户复核,如核实确认有误,要如实更正。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缴存当地人民银行专户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款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该储蓄机构支付给储户。

  第三十三条 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凡未经批准而开办业务的储蓄机构,一经查出,要责令其限期关闭,其吸收的储蓄存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转存就近储蓄机构。

  第三十四条 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

  第三十五条 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六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

  第三十六条 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

  第三十七条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第三十八条 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储户的利益,凡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者必须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储户的存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储蓄机构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须向储蓄机构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等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储蓄机构名称、存款日期等情况;储蓄机构不能提供原始帐册,只能提供复印件。对储蓄机构提供的存款情况,查询单位应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

  (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三)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四)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者),存入我国储蓄机构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照上述规定办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五)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未与我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按财政部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

  第四十一条 具有《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令其纠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可处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若对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予以裁决。但当事人既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则要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储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条例》和本《规定》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各行及时反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利率储蓄司。

  第四十四条 根据《条例》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将在适当的时候颁布《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我国将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日前,国务院批转了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简称《方案》)。《方案》明确提出,我国将建立覆盖全面、稳定且唯一的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负责人介绍说,我国法人和其他组织长期存在“多头赋码”、“多码共存”现象,带来诸多问题。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相当于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放一个全国统一的“身份证号”。通过在源头统一赋码,多次办理改为一次办理,“多码”改为“一码”,将方便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注册登记,进一步为创新创业松绑,有效激发市场活力,极大地促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为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奠定基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可最大限度与现有各类机构代码实现兼容,也有利于社会识别机构类别、注册地和登记管理部门等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覆盖所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一经发放,终身不变。

  根据《方案》,我国将统一代码设计,以当前基础较好、应用广泛的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最大限度满足各部门管理需求,降低另建及改造成本,减轻社会负担。同时,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以满足需求、便利管理为导向,制定适合当前各部门兼容使用的编码规则,为将来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打好基础。

  《方案》要求,工商部门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实现“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其他登记管理部门在2015年底前实施。《方案》实施后,不再发放现有注册登记码和组织机构代码;对新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注册登记时一次性发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登记证照;对已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则上在2017年底前完成代码和证照转换,旧证照在过渡期内继续有效。发放、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登记证照不得收取费用。

  有关专家指出,建立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是构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国统一市场的重要改革举措,有利于促进公共管理水平提升和交易成本下降,实现社会运行效率倍增。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将有利于未来个人征信市场的发展。同时,大数据等新技术的应用,将为征信业提供全新的技术支撑,提升征信市场活力和总体水平。

  定义:

  “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是以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信用制度。根据规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成后,中国每个公民一生都将有一个也是唯一的信用账号。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预防腐败和打击洗钱犯罪等反腐工作,也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服务水平。但也会增加信息泄露风险,必须关注信息安全保护和公权力滥用查询权限的问题。推动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逐步纳入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等信用信息等。

  利弊:

  本次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再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将有利于跨越部门间壁垒,使得这一制度的推进和成果,能够不仅限于金融领域,便于政府管理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但是,也有学者指出,统一的信用代码制度也会增加信息泄露风险,必须关注信息安全保护和公权力滥用查询权限的问题。否则,个人权利和自由或将面临严重挑战。